《政务处分法》系列解读(十二)
对已经退休、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
有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条文】
第二十七条 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已经退休、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规定了对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如何处理。政务处分的影响和后果主要体现在职务、职级、级别以及工资待遇等方面。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已经退休的,由于其已经不在工作岗位履行公职,不适宜给予其政务处分,但其仍应承担从事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退休不是逃避法律责任的挡箭牌。
对于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有违法行为的,其退休前实施的违法行为,依照《监察法》和本法规定,监察机关等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不因其已退休而不能管辖。对于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根据本条规定,也依然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公职人员在职时行使公权力,其一举一动代表着整个公职人员队伍的形象,而遵规守法、廉洁自律、保持高尚的道德操守,应当是广大公职人员终其一生而不变的追求,不应当因退休而有所松懈。而且,公职人员退休后,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仍然存在,其违法行为依然会在人民群众中产生不良的影响,损害党和国家的形象,于法于理都要对公职人员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处理。
根据调查结果,对于应当给予已经退休的违法行为人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于处分不对行为人级别、职务、职级或者工资档次等产生影响,因此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已无必要。但是,如果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被予以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则应当按照拟给予的处分种类,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这里的待遇,包括退休的公职人员享有的政治、生活待遇,以及依法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等。
对于已退休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要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包括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依法上缴国库等。
第二款规定了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如何处理。这一类人员与已退休公职人员类似,也不适宜再给予其政务处分,但仍应让其承担从事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这些公职人员,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但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黄韶鹏)